(證監發〔2006〕17號)
為保障打擊證券期貨違法犯罪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資本市場正常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以下簡稱《移送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關于加強打擊經濟犯罪執法協作的指示精神,現就證券監管機關和公安機關在打擊證券期貨違法犯罪中加強執法協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證券監管機關和公安機關要認真學習、貫徹《證券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充分認識打擊證券期貨違法犯罪的重要意義,積極開展執法協作,不斷完善執法協作機制,提高打擊證券期貨違法犯罪的能力。
二、對阻礙證券監管人員進入相關工作場所進行檢查、調查和依法行使查閱、復制、查詢、凍結、查封、限制交易等職權,阻礙或拒不接受證券監管人員詢問,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證券監管機關應當及時收集有關證據,制作《阻礙證券行政執法案件移送函》,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移送有關證據和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三、對證券監管機關移送的阻礙證券行政執法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登記,并依法調查處理。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給予Q治安管理處罰;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證券監管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毀損證券監管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證券監管機關依法辦案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證券監管機關在日常監管和調查證券期貨違法案件過程中,對可能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商請公安機關配合開展調查工作。公安機關可依照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案件的查處進行會商;
(二)協助證券監管機關調查人員查閱、復制被調查對象的戶籍、出入境信息等資料;
(三)對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依照《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進行立案審查并開展相應的調查;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證券監管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時,需要對有關涉案人員采取口岸查控、報備等限制出境措施的,報經中國證監會同意后,按照公安部的有關規定辦理。對需要繼續限制出境的,應提前10個工作日辦理。
七、中國證監會對涉嫌犯罪的證券期貨案件,應按《移送規定》的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部移送。為方便工作的銜接,中國證監會移送重大、復雜、疑難的涉嫌犯罪案件前,應與公安部就案件的認定和處理意見提前會商。
八、中國證監會向公安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依照《移送規定》的有關規定,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及主要證據目錄;
(四)有關的認定意見和鑒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九、對中國證監會移送的案件,公安部應當依照《移送規定》受理并及時進行審查。依法決定立案的,應書面通知移送機關;對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機關,相應退回案卷材料。
十、公安機關在辦理證券監管機關移送的證券犯罪案件過程中,需證券監管機關協助的,可以商請證券監管機關對偵查提供協助。商請證券監管機關協助偵查,由公安部有關部門統一向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發函聯系。
十一、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收到公安部有關部門協助偵查的來函后,應當積極配合,根據案情需要,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商請有關部門或指定派出機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二)需要出具專業認定意見的,作出或提請有關部門、機構作出認定;
(三)協助偵查人員查閱、復制有關專業資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公安機關在辦理證券監管機關移送的案件時,如需在交易所、登記結算公司查詢、復制有關資料,交易所、登記結算公司應積極配合,依照證券監管機關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公安機關對證券監管機關移送的案件,立案偵查后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并及時向證券監管機關通報有關情況,退回有關案卷。
十四、公安機關在偵查工作中發現的證券違法違規線索和案件,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管機關移送。證券監管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審查。依法決定立案查處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機關,并及時向對方通報查處情況;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機關,相應退回案卷材料。
十五、證券監管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應建立情報信息交流機制和工作聯系會商機制,及時通報情報信息、市場動態和雙方在執法中發現的問題,會商重要案件和其他重要事項。
十六、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和公安部。